(2015)杞民初字第1440号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份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认识,后经交往于2012年底订婚,2013年腊月十九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8月15日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隐瞒真实年龄,且被告欺骗原告家庭条件,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无法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因双方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已无法再忍受下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好,婚姻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如果婚姻确实真的无法维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前彩礼款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12年底订婚,2013年腊月十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8月15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5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被子九条、单子十六条;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农业银行存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婚前订婚时曾收受被告彩礼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婚姻存续期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分居一个多月原告就起诉至本院,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