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878号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