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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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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娜与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郑丽娜,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郑丽娜,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娜诉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申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娜诉称,2008年,被告在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开发盛世新城(后改名为鸿盛新城)房地产项目,宣称是上街区唯一一家暖气社区,原告为了解决冬季取暖问题,决定购买该项目的商品房。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3幢7层3单元701号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各项费用,但是被告却没有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先是延期交房,拖延办理房产证,至于其广告宣称的上街区唯一一家暖气社区更是一再拖延,虽然承诺2010年冬季供暖,但却至2012年12月26日才开始供暖,同时违反法律对一楼住户收取后花园费用。原告等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约履行,特别是前一次供暖、办证违约和返回后花园费用诉讼之后,原告等要求按照诉讼业主的待遇同等对待,但是被告却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供暖违约金1963.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颐置业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购买被告房屋是为了解决供暖问题,但在被告于2012年供暖时原告却未交暖气费用,然而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是正常对原告进行供暖的,该28天的供暖费用原告至今未交,此行为表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供暖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已正常供暖情况下,仍拒绝使用暖气及缴纳暖气使用费,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以申颐置业为出卖人,以郑丽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郑州市000689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出卖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盛世新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3幢7层3单元701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87.7平方米,按照商品房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462.78元,总金额壹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陆元整;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形式购买该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照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房屋交付后,第二个供暖期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代办产权证,办证期限为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备案之日起365工作日内。出卖人逾期办证时,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因买受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除外。

2010年8月30日,时任申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申亚伟作为承诺人作出“关于申颐公司对部分鸿盛新城业主反映问题的承诺”一份,载明:“1、关于房产证办理问题。总证已办好,目前7、8、16号楼的居民星期三领证,只有60户。其余各楼住户房产证承诺半年内将按照购房合同要求为每户购房业主办理好房产证。2、小区供暖问题。承诺‘今年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鸿盛新城”2012年12月26日开始供暖。郑州市的集中供热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2010年至2011年的采暖期,“鸿盛新城”未供暖。郑州市统一居民供暖市场价格0.19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9日,以申颐置业为出卖人,以郑丽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郑州市000689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丽娜依约履行交款义务,申颐置业即应忠实履行上述合同之义务。申亚伟系申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8月30日向“鸿盛新城”的业主代表作出“关于申颐公司对部分鸿盛新城业主反映问题的承诺”,承诺“今年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按照上述承诺的内容,应当确认申亚伟作出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承诺系对原合同中供暖事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承诺作出后,被告申颐置业应为鸿盛新城业主进行供暖,但在承诺的2010年的供暖季(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15日),该小区没有供暖,原告购买房屋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距离郑州市集中供暖结束只有6天的时间,此时,原告也根本不具备入住条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在该年度未供暖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被告的供暖承诺对原告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丽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