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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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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与宋黎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王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黎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

河南省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王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黎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华诉被告宋黎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5月1日10时,被告宋黎忠驾驶牌照为粤B9MQ59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娄艳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娄艳龙及乘车的原告王华受伤,经开封市宋门派出所认定,被告宋黎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44.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黎忠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宋黎忠驾驶牌照为粤B9MQ5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公园路由南向西转弯与娄艳龙驾驶的豫BFV366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华受伤。2015年5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黎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娄艳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华于2015年5月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腰椎损伤。同日到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门诊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小腿烧伤。原告王华支出医疗费共计2444.7元。

另查明,原告王华在开封齐鲁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黎忠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娄艳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医疗费2444.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计算期间根据原告病历和伤情,本院依法酌定20天为宜,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中扣发工资数额无法确认,故应按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为宜。即1866.19元(按34058元/年÷365天×20天=1866.19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444.7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66.1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55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华医疗费2444.7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66.1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550.89元。

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