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王金风,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特别授权。
被告张超,女,住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风诉被告张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7月2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李怀强,被告张超、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风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16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豫BJY367号雪佛兰小轿车,沿开封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区环卫局南50米处与其右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金风所骑自行车相碰,导致自行车倒地受损,王金风受伤,住院18天。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风不负事故责任。张超的豫BJY36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险。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65.56元、误工费11787元、护理费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939元、修车费68元、拖车存车费5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865.5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超辩称,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认定属实。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215元,应在赔付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16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豫BJY367号雪佛兰小轿车,沿开封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区环卫局南50米处与其右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金风所骑自行车相碰,导致自行车倒地,原告王金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金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尾1/2及2/3关节不全脱位,尾2椎体骨折。王金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7480.56元(其中1215元由张超垫付),王金风治疗期间由李国庆护理。2015年4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5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风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开封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坐硬座。
2015年7月17日开封和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记载:王金风,在公司财务部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3月30日因出车祸已请假108天(3月31日至7月16日),造成误工损失11787元。
豫BJY36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王金风的医疗费7480.56元,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87元、护理费3426元,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9元,其中699.5元属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39.5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金风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过高,营养费以10元/天X18天=18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X18天=54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5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金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80.56元(其中含张超垫付的1215元)、误工费11787元、护理费34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99.5元共计24113.06元。因上述费用不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对王金风的医疗费6265.56元、误工费11787元、护理费34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99.5元,共计22898.06元予以赔偿。张超已垫付的1215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向张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金风赔偿款22898.06元(其中医疗费6265.56元、误工费11787元、护理费34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99.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超1215元。
三、驳回王金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超负担500元,由王金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