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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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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国与吴建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李保国 委托代理人李相玉,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李保国

委托代理人李相玉,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保国吴建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4日上午九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其代理人李相玉、被告吴建侠、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吴建侠驾驶鲁R77A06号小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与南神岗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聋哑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5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建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国不负责任。鲁R77A0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6.5元、误工费2579.76元、护理费2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等共计18322.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建侠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原被告双方依责任比例划分;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

被告吴建侠事发后积极救治原告李保国,为其垫付医疗费911.84元,住院预交款200元,并支付床铺押金100元,请求予以折抵。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请法庭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吴建侠驾驶鲁R77A06号小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与南神岗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聋哑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国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建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026.5元。鲁R77A0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吴建侠为原告李保国垫付门诊医疗费911.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鲁R77A06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26.5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106.15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579.76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1879.05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106.1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27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1.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侠关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11.84元的辩称,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建侠关于其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元及支付床铺押金100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医疗费6026.5元、误工费1879.05元、护理费2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59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建侠911.84元;

三、原告李保国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吴建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