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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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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和平与侯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时和平,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侯云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时和平,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侯云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时和平被告侯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张明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侯云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和平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云涛驾驶战速二轮电动车沿公园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045灯杆北约50米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和平驾驶的洪运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病情严重需要内固定,住院27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5年6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去除内固定,住院15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6.02元、误工费6683元、护理费2806.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32785.88元,被告按比例承担70%责任应为22950.11元。

被告侯云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是主次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来被告也受伤了,被告右手陈旧性骨折受伤,只是进行了保守治疗,但是3个月以后病情不见好转,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35.51元。后期还需要二次手术去内固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云涛驾驶战速二轮电动车沿公园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万宝电器东区店门前(公园路045灯杆北约5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和平驾驶的洪运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的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诊疗费15083.09元,门诊费24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8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因取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遗留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诊疗费5511.9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到条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时和平现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083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时凯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其请求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2天,共计2806.69元(24391.45元÷365天×42天=280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元(42天×30元/天=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00天没有依据,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42天,共计420元(42天×10元/天=42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每月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100天误工费共计6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诊疗费20836.02元、护理费28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22.71元。由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80元,应再赔偿原告17485.9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云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和平诊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4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时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侯云涛负担300元,由原告时和平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