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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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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林与李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张树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斌,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张树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斌,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峰,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树林诉被告李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张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李斌、被告袁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林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豫C39F32号小型轿车沿新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沿新宋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后又被沿新宋路由东向西被告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第二次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两次共住院51天。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斌驾驶的豫C39F32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20.06元、误工费3417元、护理费6834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021.06元。2、判令都邦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斌辩称,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认定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袁峰的答辩意见同李斌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并且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表明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豫C39F32号小型轿车沿新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宋路与重工路交叉口时,将沿新宋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树林撞倒,张树林倒地后又被沿新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造成张树林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树林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右枕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双下肺挫伤;左胫骨髁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待排;左膝关节皮下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费700元、住院费13407.16元。2015年5月6日,张树林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1112.09元。2015年8月18日淮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树林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2015年5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林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张树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李斌驾驶豫C39F32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0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李斌提交保单、袁峰提交保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斌为张树林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方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李斌驾驶车辆将张树林撞倒,张树林倒地后又被袁峰驾驶的车辆二次碰撞,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李斌负主要责任,袁峰负次要责任,张树林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李斌负事故70%的责任,袁峰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521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费宜为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宜为510元(51天×10元/天=5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259.25元。超出豫C39F32号车、豫B012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先由都邦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各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李斌、袁峰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李斌应赔偿12081.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10081.48元。袁峰应赔偿的5177.77元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