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张树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斌,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峰,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树林诉被告李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张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李斌、被告袁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林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豫C39F32号小型轿车沿新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沿新宋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后又被沿新宋路由东向西被告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第二次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两次共住院51天。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斌驾驶的豫C39F32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20.06元、误工费3417元、护理费6834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021.06元。2、判令都邦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斌辩称,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认定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袁峰的答辩意见同李斌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并且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表明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豫C39F32号小型轿车沿新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宋路与重工路交叉口时,将沿新宋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树林撞倒,张树林倒地后又被沿新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造成张树林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树林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右枕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双下肺挫伤;左胫骨髁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待排;左膝关节皮下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费700元、住院费13407.16元。2015年5月6日,张树林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1112.09元。2015年8月18日淮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树林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2015年5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林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张树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李斌驾驶豫C39F32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0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袁峰驾驶的豫B012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李斌提交保单、袁峰提交保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斌为张树林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方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李斌驾驶车辆将张树林撞倒,张树林倒地后又被袁峰驾驶的车辆二次碰撞,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李斌负主要责任,袁峰负次要责任,张树林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李斌负事故70%的责任,袁峰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521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费宜为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宜为510元(51天×10元/天=5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259.25元。超出豫C39F32号车、豫B012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先由都邦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各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李斌、袁峰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李斌应赔偿12081.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10081.48元。袁峰应赔偿的5177.77元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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