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张振涛,男。
被告杜小铁,男。
原告张振涛诉被告杜小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涛和被告杜小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他人协商,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协议书》,被告向原告索要所谓的工地工程费用300000元。原告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协议书》后一直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费用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300000元是事实,因给原告介绍的是别人已承接的工程,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其收到该款后,分别给了相关人员,现只有130000元在其手中。愿将130000元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铁北街工地工程费用叁拾万元整。”原告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接工程协议书》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身为自然人,无相应中介资质,以介绍承接工程名义向原告收取300000元的行为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非合法中介而支付相应费用以达到承接工程的目的,自身存在投机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小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张振涛现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杜小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