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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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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张函、武春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峰,男,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张函,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武春艳,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峰,男,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张函,女,住河南省州市。

被告武春艳,女,住河南省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峰诉被告张函、武春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函、武春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函驾驶登记在被告武春艳名下的豫BY6667保时捷帕纳美拉小轿车,沿开封市汴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汴京公园门前与张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相碰,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张峰脚部、膝盖、手臂、腰部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峰不负事故责任。豫BY666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243.13元、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230元、修车费1050元、停车费230元、手表维修费100元、手机维修费340元,共计23969.13元。

被告张函、武春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当事人需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以供核实投保关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函驾驶登记在被告武春艳名下的豫BY6667帕纳美拉小轿车,沿开封市汴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区汴京公园门前与张峰驾驶的三轮车沿开封市汴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峰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就诊。2015年5月18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颈、腰部软组织伤,右肘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外踝软组织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外踝皮肤擦伤,脂肪肝,脾大。张峰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8243.13元,张峰治疗期间由孔静护理。2015年5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5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不负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BY666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张峰主张的医疗费8243.13元,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8589元,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050元、交通费230元、停车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客观情况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峰主张的营养315元过高,营养费以10元/天X21天=21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手表维修费100元、手机维修费3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3.13元、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858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30元、停车费230元、修车费1050元,共计23424.13元。其中医疗费8243.13元、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858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30元、修车费1050元,共计23194.13元不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张峰予以赔偿。停车费23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张函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峰赔偿款23194.13元(其中医疗费8243.13元、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858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30元、修车费1050元,共计23194.13元)。

二、张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峰停车费230元。

三、驳回张峰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张函负担350元,由张峰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