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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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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与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张媛。 被告杨建军。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媛诉被告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张媛

被告建军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媛诉被告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媛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当天偿还,若逾期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

被告杨建军未做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杨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媛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当天归还,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交滞纳金。欠款人:杨建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杨建军署名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建军向原告张媛借款52000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杨建军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张媛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建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媛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