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88号
委托代理人杜鹏宇,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亮,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诉被告李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宇、被告李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诉称,被告李国亮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4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付主体商砼款80%,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加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照此保证书产生的利息为88995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利息889955.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亮辩称,1、购买力天公司商砼的是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祁湾公司),上述商砼用在了祁湾公司承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公司)开发的悦都3#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上。2、李国亮仅是悦都3#楼地下车库建设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祁湾建筑公司和力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2015年4月13日,祁湾公司向新晋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新晋美公司将所欠工程款中的182万支付给力天公司,用作偿还力天公司的商砼款。同时,新晋美公司、祁湾公司、力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就上述支付办法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祁湾公司已不欠力天公司商砼款和利息。同时也再次证明了李国亮只是祁湾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祁湾公司承包了新晋美公司发包的悦都人防工程。李国亮是祁湾公司开封悦都3#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7月15日,李国亮代表祁湾公司就悦都3#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和力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4年4月7日,李国亮向力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所用商砼款2014年4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付主体商砼款80%,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加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5月26日,李国亮向力天公司出具了开封悦都3#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欠力天公司商砼款5620816.31元的欠条。之后,祁湾公司方陆续支付所欠商砼款。2015年4月13日,祁湾公司就悦都3#楼地下人防工程欠力天公司的商砼款向新晋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新晋美公司从欠祁湾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力天公司182万的商砼款。2015年4月16日,新晋美公司、力天公司、祁湾公司,就上述祁湾公司委托新晋美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182万商砼款达成了三方协议。2015年6月23日,力天公司以李国亮欠其公司欠款利息889955.05元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国亮系祁湾公司承包的悦都3#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李国亮代表祁湾公司与力天公司就悦都3#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用商砼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出具相关的结算凭证。因此,力天公司与祁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力天公司向李国亮主张欠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康刘伟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