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吴建英,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吴建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英及其委托理人王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英诉称,2014年5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刘尚影驾驶豫A7521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尚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8269.64元。豫A7521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269.64元、误工费8750.28元、护理费102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365.6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方应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合法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刘尚影驾驶豫A7521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建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尚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建英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8269.64元。以上事实由吴建英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刘尚影驾驶的豫A752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吴建英系郑州铁路局开封车站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61.77元、4265.77元、4304.57元。以上事实由吴建英与郑州铁路局开封车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郑州铁路局开封车站计划财务科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建英关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2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3361.77元+4265.77元+4304.57元)÷90天=132.58元,其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6天共计8750.28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6.3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前30天按两人护理、后36天按一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前30天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宜为5148.36元(28472元/年÷365天×66天=5148.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750.28元、护理费5148.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308.2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英医疗费82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750.28元、护理费5148.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30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吴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