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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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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雪敏与李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董雪敏,女。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原告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爱华,女。 委托代理人秦志钢(被告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雪敏诉被告李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董雪敏,女。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原告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爱华,女。

委托代理人秦志钢(被告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雪敏诉被告李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鸣和被告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新曹路由东向西驶至新曹路宏大花园大门西50米处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中突然向左打方向,致使两车碰挂,原告车辆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怀孕8个月,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1.49元,救护车出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误工费845.98元,护理费14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费用的80%。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信,被告车辆系非机动车,且属正常行驶。认定书中对两车前后位置及碰撞位置的描述含糊不清。事故系原告所驾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情况行驶造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检查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新曹路由东向西驶至新曹路宏达花园小区大门西50米处时,与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中突然向左侧打方向的被告所驾电动三轮车的车篷相碰挂,导致原告车辆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医治,诊断为宫内孕33+4周孕1产0L0A先兆早产,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961.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961.49元,2、误工费467.7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467.78元(同误工费的计算方式),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以上各项共计3107.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和救护车出车费1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骑行的电动车,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3107.05元的70%,计217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爱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雪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217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董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