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振生与杨移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振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杨移民,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梅,系被告姐姐,特别授权。 原告王振生诉被告杨移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振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杨移民,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梅,系被告姐姐,特别授权。

原告王振生诉被告杨移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生、被告杨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生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左右,辖区民警正在小豆芽街西头调解邻里纠纷,被告向原告右侧面部抡了一拳,原告倒地。在民警拉开时被告又向原告胯部跺了一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球钝挫伤;3、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住院21天,支付门诊费1250元、医疗费3040.84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4950元。

被告杨移民辩称,原、被告都在小豆芽街西头以寄存学生车辆维持生活,双方形成竞争。原告多次无理辱骂被告,酒后还恐吓被告。被告终在原告又一次无事生非后忍无可忍地打了原告。当时原告也打了被告,被告也因此受伤住了院。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生与被告杨移民系邻里关系,均在小豆芽街西头以寄存学生车辆维持生活,双方形成竞争。2015年3月3日14时左右,辖区民警正在小豆芽街西头调解因原、被告之间倒污水发生的矛盾时,杨移民向王振生的右侧面部抡了一拳,王振生倒地。当民警拉开杨移民时其又向王振生的胯部跺了一脚。以上事实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王振生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球钝挫伤;3、全身多处外伤。王振生住院20天,支付门诊费1250元、医疗费3040.84元。以上事实由王振生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每日清单、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振生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雷生护理,王雷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阳光街20号,系城镇居民。

2015年3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振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振生支付鉴定检查费36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票据、发票予以证实。

该纠纷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移民致原告王振生受伤,杨移民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振生进行赔偿。

原告王振生的医疗费损失4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宜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宜为1336.52元(24391.45÷365×20=1336.52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宜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宜为1560.11元(28472元÷365天×20=1560.1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诉求的营养费1000元系用于加强营养的费用,故其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实际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为600元(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宜为200元(20天×10元=200元)。原告因鉴定需要已支付的鉴定检查费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90元、误工费1336.52元、护理费15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以上共计8496.63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移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生医疗费4290元、误工费1336.52元、护理费15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以上共计849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王振生负担74元,由被告杨移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