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47号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明平粮,男,住湖北省阳新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战,系李媛媛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李媛媛、明平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李媛媛、明平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日,被告明平粮驾驶豫BML2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朱路交叉口时,与沿通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显路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庞显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明平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明平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庞显路无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李媛媛,李媛媛系明平粮妻子。该事故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豫BML2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通许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按照(2014)汴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12万元的垫付责任。现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媛媛、明平粮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垫付12万保险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家有六个孩子且尚年幼,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二被告有赔偿能力时再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日,被告明平粮驾驶豫BML2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朱路交叉口时,与沿通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显路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庞显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平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明平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庞显路无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李媛媛,豫BML2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庞显路的继承人1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保公司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6日人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2万元赔偿款及2700元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明平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媛媛系明平粮妻子,该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人保公司已按(2014)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媛媛、明平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民币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媛媛、明平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