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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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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成振与卢松男、顾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蔡成振,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卢松男,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顾允忠,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蔡成振诉被告卢松男、顾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蔡成振,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卢松男,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顾允忠,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蔡成振诉被告卢松男、顾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振、被告卢松男、顾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成振诉称,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顾允忠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卢松男16万元整,并约定三个月内本息还清,利息为二分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

被告卢松男辩称,1、被告是做家禽生意的,因生意用钱借了原告20万,后来还了4万,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个16万的借条。2、并不是被告不还,后来被告找到原告准备先还6万,原告不要。3、同意还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顾允忠辩称,1、卢松男借钱、顾允忠作担保是事实。2、原先一共借了20万,后来还了4万及利息。之前被告押着卢松男8万元要给原告,原告不要。3、如果卢松男生意好了,自然会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卢松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蔡成振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顾允忠作担保。之后卢松男向蔡成振偿还了4万元,仍欠16万元未还。2015年2月26日,蔡成振、卢松男、顾允忠三人经协商,由卢松男就剩余16万元欠款向蔡成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月息二分半,并由顾允忠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松男向原告蔡成振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卢松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偿还蔡成振16万元借款。关于蔡成振主张要求卢松男支付16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顾允忠应对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债权人蔡成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松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成振支付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顾允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卢松男负担,被告顾允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