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静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郭静。 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郭静因与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静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郭静

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郭静因与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静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被告世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诉称,2014年初,原告听人介绍被告开发文慧苑商品房项目,欲购买该项目一套商品房。2014年2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打了收条。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文慧苑房源认筹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文慧苑4号楼3单元4层东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520891元。原告支付房屋定金及双方签订协议后,该商品房项目至今没有动工。目前被告的公司信誉下降,文慧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已无履行可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的定金只能作为预付款。本案总房款的20%即定金为104178.2元,双倍返还应为208356.4元,预付款为95821.8元(200000元减去104178.2元),加上利息3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等款项共计339178.2元,并支付至履行之日利息。

被告世宇公司辩称,公司账上未显示收到原告的这笔钱,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将房屋定金20万元交给了被告公司的候彦峰手中,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房屋定金(郭静)贰拾万元整(加利息合计贰拾叁万伍仟元整)。收到人:候彦峰,时间:2014年2月9日。并加盖了被告世宇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开发的文慧苑项目签订房源认筹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慧苑项目,乙方:郭静,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房源认筹金,甲方同意并有义务为乙方预留文慧苑项目4号楼3单元4层东号房。二、该预留的房源建筑面积为96.8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3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20891元。该协议甲方由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郭静在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开发文慧苑项目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世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开发文慧苑项目,履行应尽义务形成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宇公司返还房屋定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房屋定金2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无法确认,但是自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也并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交房时间,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郭静房屋定金2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