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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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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和平与闫花亭、闫花芬、闫华枝、闫红霞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闫某甲,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乙,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闫某甲,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乙,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丙,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闫某丁,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闫某戊,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母亲生育原、被告子女共5人。父亲闫世某、母亲付某生前在开封市顺河区东二道街2号的住房三间,其中西屋一间,东屋两间。2010年12月5日,原告父母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西屋一间留给原告所有,其他房产按法定继承分割。现被告闫某乙将所有财产全部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乙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遗嘱中要求由原告继承的财产。

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的本市顺河区东二道街2号房屋西屋一间,在原告提交的遗嘱7年之前即2013年10月份就已经不存在了。当时被告闫某乙在原、被告父母同意下,并由被告出资进行翻扩建,原告要求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2、原告所称二老名下的其他财产尚未取得房屋登记证书,所以不能要求按照继承分割,根据《继承法》、《物权法》规定,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闫世某、母亲付某夫妇共生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子女五人。闫世某于2011年2月7日因病死亡,付某于2013年12月1日因病死亡。闫世某父亲闫成法、母亲池秀芝分别于1998年12月14日和1996年10月29日死亡。

原、被告父母闫世某、付某生前在开封市顺河区东二道街2号院内有房屋三间,其中西屋一间东屋两间。2003年10月份被告闫某乙经父母同意出资对上述房屋和原、被告二叔闫世俊的一间东屋进行了改扩建,西屋一间改扩建为上下各一间,东屋三小间改扩建为上下各两大间。顺河区建设局于2003年12月31日颁发了(2003)汴城字第254号建筑工程许可证,于2004年12月30日颁发了(2004)汴城字第579号建筑工程许可证。上述两份建筑许可证均登记在闫世某名下。(2003)汴城字第254号建筑工程许可证面记载:座向东,五间,建筑层数2层,总高度6.5m,建筑面积4.27×7.01×2+4.7×3.64=76.98㎡,建筑结构为砖混。(2004)汴城字第579号建筑工程许可证面记载:座向西,一间,建筑层数第2层,层高6.5m,建筑面积4.68×3.62=16.94㎡,建筑结构为砖混。

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父母闫世某、付某立遗嘱一份,遗嘱记载:“由闫世某二儿闫华廷,出钱把旧屋盖成一百平方新房。今后我们两口有房住,所属房屋权属闫华廷所有,遗留事如(二叔旧房十二平方)有华廷和二叔解决。其它兄姐妹不能争等。遗嘱人闫世某付某2005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5日闫世某、付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永红、张鹏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遗嘱记载:位于顺河区东二道街2-3号,地号20,西屋一间,百年之后归闫某甲所有。该房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39平方米(室内14平方)。其他房产今后按法定继承分割。2010年12月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出具(2010)顺司服证018号见证书。2015年4月8日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出具开封市东二道街2-3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权利人闫世某,土地权属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建筑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为16.39㎡。登记日期为1990年12月21日。

诉讼中,被告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均于2014年11月6日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闫世某、付某遗产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被告闫某乙经父母闫世某、付某同意于2003年10月份出资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区东二道街2号院内西屋一间、东屋三间(含原、被告二叔闫世俊一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改扩建为93.92㎡的砖混结构房屋。故闫世某、付某2010年12月5日所立遗嘱中要求由原告闫某甲继承的西屋一间砖木结构的遗产房屋已由闫世某、付某的生前行为于2003年10月份灭失。故原告闫某甲关于要求继承父母于2010年12月5日所立遗嘱中西屋一间砖木结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刘伟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