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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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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田某甲,1991年6月17日生,一女名田某乙,1992年8月26日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原、被告没有离婚。原告不堪家庭生活,无奈与别人同居生活,触犯了法律,于2015年4月9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因重婚罪判刑拘役六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50000元;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现有房屋是被告和两个孩子共同修建,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5.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名田某甲,1991年6月17日生,一女名田某乙,1992年8月26日生,现均已成年。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2000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原有位于杞县高阳镇苏所村的房屋七间,未提供证据,且该房屋已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9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00年1月原告从家出走至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不同意给付。

另查明,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原有共同财产位于杞县高阳镇苏所村的房屋七间,未提供证据,且该房屋已不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9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因原告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因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已成年,且原告不同意给付,故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