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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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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孝梅诉杞县南科浴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4)杞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潘孝梅,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南科浴池。 经营场所杞县中山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

(2014)杞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潘孝梅,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南科浴池

经营场所杞县中山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孝梅诉被告杞县南科浴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艳、被告杞县南科浴池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4日晚在被告处洗浴时,因被告对经营洗浴场所安全管理措施不力,头发吹风处有积水和面膜,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经杞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912.31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原告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差距,未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2.31元、护理费13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4元共计98875.9元。

被告杞县南科浴池辩称:调解是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可,不是对金额不赞同。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摔伤,还应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否则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晚在被告处洗浴时滑到,滑到后左腕部着地,受伤后原告被接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316.61元。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黄河中心医院支付药费、检查费457.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774.31元。事发后原告、被告进行过调解,因赔偿数额产生分歧,纠纷未解决。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潘孝梅的左腕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44元,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孝梅左腕部克雷氏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潘孝梅的护理费2071.6元(24391.45元/年÷365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4148元(24391.45元/年×14年×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洗浴场所滑到摔伤,被告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原告潘孝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44元,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被后续的鉴定否定,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构成伤残,该鉴定支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负担鉴定支出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南科浴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孝梅医疗费2774.31元、护理费2071.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元共计40733.91元的60%计24440.3元。

二、被告杞县南科浴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孝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潘孝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杞县南科浴池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元的40%计320元。

四、驳回原告潘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潘孝梅负担1762元、被告杞县南科浴池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