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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兰诉李孝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李孝芬,女,汉族,1956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兰诉被告李孝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李孝芬及其

被告李孝芬,女,汉族,1956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兰诉被告李孝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李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7时,原告在其房后栽草,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56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3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848元、鉴定费80元。共计7226.06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原告周志兰在其房屋后空地栽草,以防雨水灌进屋内,被告李孝芬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谩骂,原告亦与被告对骂。其后被告李孝芬抓住原告周志兰的头发进行厮打,周志兰亦抓住对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周志兰头部、右手部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志兰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称支付鉴定费80元,未提供收款凭证。2014年6月9日,杞县公安局作出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17号、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志兰处罚款500元,对李孝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周志兰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52.56元,诊断:1、头外部伤综合症;2、右手软组织损伤;3、卡他性中耳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周志兰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5天=129元。原告之子边峰月收入19750元,护理费为19750元/月×12月÷365天×5天=3246.6元(原告主张3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孝芬在与原告周志兰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发生争吵、互骂、厮打过程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酌定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48元,尽管提供有票据,但所提供票据存在不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孝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兰医疗费1752.56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321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798.06元的70%,即:405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