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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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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勇与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李腾飞,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 原告吴勇与被告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腾飞,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

原告吴勇与被告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腾飞驾驶豫A991YK轿车在杞县东关海河桥西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500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69.25元,误工费13284.08元,护理费2864.3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6593.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腾飞驾驶豫A991YK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东关海河桥西面时,与对向行驶的吴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霞驾驶的停在公路北侧的豫B31008轿车相撞,造成吴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王霞无责任。吴勇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4169.25元。医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胫骨干骨折;3.腓骨远端近端骨折。2014年9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吴勇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勇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勇在杞县菜市街经营烩面坯生产销售服务活动。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误工费28472元/年÷365天×154天=12012.84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36天=2405.73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伙食补贴费30元/天×36天=108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主张44796.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吴豫生,2014年3月12日生)15726.12元×18年×10%÷2人=14153.5元(原告主张13339.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腾飞为事故责任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腾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勇医疗费44169.25元,误工费12012.84元,护理费2405.73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贴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3463.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文民

审判员  王洪波

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