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清印,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腾飞诉被告蒋清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清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腾飞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蒋清印驾驶豫R066F1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城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腾飞驾驶的豫B34262号面包车(载余珍珍)发生相撞,造成刘腾飞、余珍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清印负全部责任,刘腾飞、余珍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日,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等,花费19883.33元,检查费709.5元,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元。经交警队委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0525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2.83元、误工费7952.28元、护理费20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刘通达抚养费12580.9元、被扶养人刘安迪抚养费1415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525元,以上费用共计125875.56元。 被告蒋清印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许,蒋清印驾驶豫R066F1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城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腾飞驾驶的豫B34262号面包车(载余珍珍)发生相撞,造成刘腾飞、余珍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腾飞、余珍珍不负事故责任。刘腾飞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683.33元,住院26日。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1张。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刘腾飞另提交2015年3月4日杞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709.5元。刘腾飞另提交2015年6月26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2015年6月26日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刘腾飞之伤经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腾飞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豫B34262号面包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067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损失值10525元,其提交评估鉴定书1份。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杞县南关旺达副食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该副食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刘腾飞与宋传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宋传莲的房屋所有权证、杞县城关镇南城区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腾飞是副食部的司机,余珍珍是业务员,二原告在南关租赁的房屋内居住。提交刘通达和刘安迪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人是刘腾飞与余珍珍的孩子,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2015年6月26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是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和车损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已过期,不能证明正在营业状态,且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副食部的员工。出租人应出庭说明情况,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派出所是参考居委会的意见,未实地调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审核真实性,所有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查,豫R066F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蒋清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和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刘腾飞认可在杞县交警队领取蒋清印交款6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告在城镇打工并在租赁的房屋居住,其本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6日,原告刘腾飞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452.83元、误工费7952.28元(24391.45元/年÷365日×11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737.47元(24391.45元/年÷365日/年×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营养费260元(10元/日×26日)、残疾赔偿金75517.3元{(24391.45元/年×20年×10%)、含被抚养人刘通达生活费12580.9元(15726.12元/年×16年÷2人×10%)、含被抚养人刘安迪生活费14153.5元(15726.12元/年×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车辆损失费1052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R066F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蒋清印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是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所作的检查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称是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和车损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副食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杞县南关旺达副食部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日和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定每日按30元和1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