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名马某甲,1997年10月10日生;次子名马某乙,2006年6月26日生;长女名马某丙,2001年8月11日生。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两子一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名马某甲,1997年10月10日生;次子名马某乙,2006年6月26日生;长女名马某丙,2001年8月11日生,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两子一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