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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余珍珍诉蒋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蒋清印,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珍珍诉被告蒋清

被告蒋清印,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珍珍诉被告蒋清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珍珍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清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珍珍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蒋清印驾驶豫R066F1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城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腾飞驾驶的豫B34262号面包车(载余珍珍)发生相撞,造成余珍珍、刘腾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清印负全部责任,余珍珍、刘腾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花费896.8元,检查费478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8元、误工费1536.1元、护理费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55.03元。

被告蒋清印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许,蒋清印驾驶豫R066F1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城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腾飞驾驶的豫B34262号面包车(载余珍珍)发生相撞,造成余珍珍、刘腾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珍珍、刘腾飞不负事故责任。余珍珍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6.8元,出院证显示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3日。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1张。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余珍珍另提交杞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478元。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杞县南关旺达副食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该副食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刘腾飞与宋传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宋传莲的房屋所有权证、杞县城关镇南城区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腾飞是副食部的司机,余珍珍是业务员,二原告在南关租赁的房屋内居住。提交刘通达和刘安迪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刘腾飞是孩子的父亲,余珍珍是孩子的母亲。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已过期,不能证明正在营业状态,且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副食部的员工。出租人应出庭说明情况,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派出所是参考居委会的意见,未实地调查。所有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查,豫R066F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蒋清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和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在城镇打工并在租赁的房屋居住,其本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日,原告余珍珍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74.8元、误工费200.47元(24391.45元/年÷365日×3日)、护理费200.47元(24391.45元/年÷365日/年×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日×3日)、营养费30元(10元/日×3日)、交通费酌定3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R066F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蒋清印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副食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杞县南关旺达副食部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日和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定每日按30元和10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珍珍医疗费1374.8元、误工费200.47元、护理费2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925.74元。

二、驳回原告余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蒋清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