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彦超与被告被告郭生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原告祝彦超,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建设路340号。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郭生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彦超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我为被告工地送货多次。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790000元未还,并与2014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79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没有偿还,愿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货款为止。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郭生是为被告打工的,不应由个人偿还货款。且利息约定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祝彦超与被告郭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祝彦超向被告郭生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1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郭生共欠原告祝彦超钢材款790000元,被告郭生于当日向原告祝彦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祝彦超钢材款柒拾玖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到期不还按2分计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原告书写的欠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合同为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本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被告本人所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日常习惯及公平原则,应认定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彦超货款7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