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78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魏某某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愿用自己开办的“真男人钨金首饰店”货品作抵押,同时约定利率为1角。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来证明被告魏某某借其现金20000元。除此借款协议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有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是否是被告所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