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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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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香与苏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97号 原告张香。 被告苏林堂。 原告张香与被告苏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97号

原告张香

被告苏林堂。

原告张香与被告苏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林堂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林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林堂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苏林堂借张香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苏林堂2010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借款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借条约定月息3分,该利率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林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香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林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