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康春梅。 原告王新红。 原告赵一博。 原告苑惠兵。 原告杨兴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飞。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 委托代理人崔常。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 被告毛富民。 原告康春梅、王新红、赵一博、苑惠兵、杨兴仁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公司)、被告毛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源、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方富源及被告富民投资法定代表人葛小所与被告毛富民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富民因公司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康春梅借款,原告康春梅联系四原告王新红、赵一博、苑惠兵、杨兴仁共计借款给毛富民960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款如数均汇入被告毛富民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东方富源及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春梅、赵一博、苑惠兵与被告毛富民曾系同一个单位同事关系,原告康春梅与王新红、杨兴仁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2月18日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均系葛小所(毛富民之妻)。2014年5月17日被告东方富源均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向原告杨兴仁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为22‰。2014年7月3日被告东方富源均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向原告康春梅、王新红、赵一博、苑惠兵借款86000元、60000、250000、160000元,均约定期限并约定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为22‰。该五笔借款全部转入被告毛富民个人账户,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另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上述五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东方富源均清息至2015年1月份,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富民投资及毛富民亦未尽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春梅与被告毛富民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向五原告借款共计960000元,且原告将款通过转帐方式均给付被告毛富民,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追要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富源为借款人,被告富民投资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富民虽未出具借据,但该借款均由其直接与原告协商,并由其接受,应视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毛富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康春梅、王新红、赵一博、苑惠兵、杨兴仁合计借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毛富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