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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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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卫与刘永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尚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尚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证,并过门生活,2011年1月9日生育女儿梦婷。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女儿有婆母带着生活。2013年11月份,原告诉至法院离婚,法院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之间已中断了权利义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梦婷,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梦婷(现在被告家由被告父亲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后,经调解,原告尚某自愿放弃婚生女刘梦婷的抚养权,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原告当月子女抚养费,但要求对女儿有探视权。被告父亲同意在被告未回家前暂由其抚养。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人陈某、毛某某的庭审证言,调解笔录,(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毛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并于2013年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后,双方并未和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婚生女刘梦婷的抚养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现随被告父亲生活,且时间较长,被告父亲同意在被告未回家前,其孙女由其抚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考虑,结合原、被告女儿年龄,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考虑,以其女儿由被告及被告父亲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尚某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按25%计算。根据原告及被告父亲的意见,抚养费可以每年支付一次。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望的时间以每季度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意见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梦婷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尚某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2354.03元,至刘梦婷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尚某每季度可以探望女儿一次,被告方必须积极配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