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姜红岩、李大革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毛富民、葛小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203号 原告姜红岩。 原告李大革。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葛小所。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葛小所人。 被告毛富民。 被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203号

原告姜红岩。

原告李大革。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葛小所。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葛小所人。

被告毛富民。

被告葛小所。

原告姜红岩、李大革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岩、李大革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源、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岩、李大革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东方富源及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2月18日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均系葛小所(毛富民之妻)。2014年6月23日被告东方富源均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向原告姜红岩分别三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息20‰。2014年9月25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李大革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息20‰。2015年5月25日,由债权人孙卫红向原告姜红岩转让对被告2014年7月25日的债权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均为20‰。2015年5月20日,由债权人孙旭向原告姜红岩转让对被告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0日的两笔债权100000元和300000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22‰。以上借款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担保分别与原告及原债权人孙卫红、孙旭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向原告及原债权转让人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以上借款由全部转入被告毛富民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东方富源均清息至2014年12月份,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富民投资及毛富民、葛小所亦未尽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向原告及原债权转让人借款共计2300000元,且该款全部通过转帐方式给付被告毛富民,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债权人孙卫红、孙旭将其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本案的被告,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及债权转让人按约定将借款均交付给被告毛富民,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追要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未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富源为借款人,被告富民投资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富民虽未出具借据,但该借款均由其直接与原告协商,并由其接受,应视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小所系富民投资及东方富源的法人,又系毛富民妻子,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毛富民、葛小所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姜红岩、李大革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毛富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816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