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生育儿子李小帆,2014年2月生育女儿李梓瑶。婚后因有了子女勉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上网和异性聊天,劝说不听。二人常因一点小事就生气,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随自己生活,被告支付子女年龄差抚养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在家,根本不可能打原告。原告说被告不给钱给小孩买奶粉,也是不属实的。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圆圆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李小帆。2014年3月5日生育一女李梓瑶。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