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水某某,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宋世民。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与其她女人有染,二人为此经常生气。2013年2月,被告因与其她女人搞婚外情,二人又因此生气,并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宋四民(现随被告生活),2001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2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娄某某的证言、邵店镇王棚村委的证明、证人郑某某、于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生气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已满二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四民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现无有音讯,其子女抚养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四民由被告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