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喜成。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 法人代表人葛小所。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葛小所。 被告毛富民。 被告葛小所。 原告王喜成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源、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成诉称,2013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公司作担保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东方富源、富民投资、毛富民、葛小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2月18日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均系葛小所(毛富民之妻)。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2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利息22‰。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担保又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9月12日借款20000元、9月14日借款20000元,10月14日借款4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利息均为20‰。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该八笔借款由原告全部转入被告毛富民个人账户,上述八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东方富源均清息至2014年12月,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富民投资及毛富民、葛小所亦未尽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且原告将款通过转帐方式全部给付被告毛富民,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均交付给被告毛富民,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追要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富源为借款人,被告富民投资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富民虽未出具借据,但该借款均由其直接与原告协商,并由其接受,应视为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告葛小所系二被告公司的法人,又系被告毛富民妻子,因此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毛富民、葛小所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喜成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毛富民、葛小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