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1月22日结婚,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2012年2月份,其去南方打工,被告去北方打工,双方常年不联系。春节回来住在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其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表、(2014)上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婚生子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现与被告无法联系,且原告同意待被告回来另行协商解决,故双方婚生子暂随被告生活,待被告回来另行协商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张某某暂随被告张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