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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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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峰与祁秀菊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祁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祁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目前均已成年)。在原告与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因原告早年曾经经历过违法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常年在孩子面前数落原告,导致孩子对原告一直不尊重,甚至与被告多次发生冲突。目前,因为被告和孩子均对原告人身权利进行殴打伤害,不让原告进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包括责任田平均分割。

被告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199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高贝,1994年4月7日生育一女高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电话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放弃要求分割家中的财产与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一份;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放弃分割家中的财产与责任田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和被告祁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