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应被告黄某某的要求为其经营的“索菲忒”宾馆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黄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款项未支付。经原告赵某某多次追要,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213967元的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赵黄某某对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3967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为其经营的宾馆进行了装修,后其为原告赵某某打了一张欠条均属实。被告黄某某不支付原告赵某某下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赵某某没有按时完工,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开业。同时,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是被告花高价找人干的。因原告没有按照承诺让被告按时开业,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欠款。另外,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赵某某根据被告黄某某的要求包工包料为被告黄某某经营的索菲忒”宾馆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黄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赵某某213967元装修款(贰拾壹万叁仟玖佰陆拾柒元)黄某某2014.10.6”。被告黄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下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红心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经营的“索菲特”宾馆装修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已经按照被告黄某某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被告黄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债权人、欠款的数额、欠款原因、欠款人、欠款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延误了其正常开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被告给其的现金500元系眼睛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1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