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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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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长林与赵永红、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董长林。 被告赵永红。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 被告李海军。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原告董长林与被告赵永红、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董长林。

被告赵永红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

被告海军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原告董长林与被告赵永红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林,被告赵永红委托代理人魏纪伟,被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长林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购买工程施工配件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李海军作经济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永红辩称,被告赵永红借原告款224000元不属实,应以原告出具的转账凭据为依据,且被告已通过第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

被告李海军辩称,被告李海军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以协助原告向被告赵永红追要借款,并非担保人,即使担保成立,原告亦未在担保期限向被告李海军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赵永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并由被告李海军作保人。2014年9月1日通过双方结算利息,被告赵永红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裁明:“今借董长林现金2240000元,贰佰贰拾肆万元整.赵永红.2014年9月1号.保人:李海军”。上述借条中包含利息74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永红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永红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永红辩称,已通过第二被告李海军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海军的保证责任,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董长林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赵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