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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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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春与董暖、梁飞祥、梁高坡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董某,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大某,男,

河南省上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董某,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大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董某长子。

被告梁小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某次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继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某、梁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受被告董某之夫、被告梁大某、梁小某之父梁四群所雇,从事其承接的河南省兰考县西工业区“祥和家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木工劳务作业,工资报酬每天130元,做至同年农历12月26日回家过年。2012年2月5日,梁四群与原告结算工资报酬时,下欠原告37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梁四群催要欠款无果。梁四群于2012年11月去世,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欠款,仍无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报酬款3750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已经通过原告父亲王富林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应当从诉请中扣除。

被告梁大某未答辩。

被告梁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王某某随梁四群到兰州“祥和家园”打工。2012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梁四群进行结算,梁四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工资款叁仟柒佰伍拾元正(3750.00元)梁四群2012.2.5号”。原告多次追要,梁四群未清偿上述款项。2012年11月,梁四群去世,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另查明,董某系梁四群的妻子,梁大某、梁小某系梁四群的儿子。梁四群去世后,三被告继承遗产有:四层楼房一栋,每层四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跟随梁四群在兰州“祥和家园”打工,结算后梁四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原因,欠款金额等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梁四群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王某某为梁四群付出了劳动,梁四群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梁四群去世后,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作为梁四群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梁四群的对外债务。原告与梁四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陈述已经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继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