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286号 原告王明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宁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明某、王某与被告王自某、王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王自某、王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王明某跟随被告王宁某打工盖房子。在蔡都社区干活时,因升降机故障,造成原告王明某受伤。经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7万元,并由被告王自某出具欠条一份。但经过原告追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明某看病钱都是被告给付的,原告进行诉讼的律师费也是被告支付的。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于情于理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明某跟随被告王宁某在蔡都社区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明某不慎受伤。2014年3月11日12时至3月18日10时,原告王明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17时至5月31日15时,原告王明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明某与建筑分包方李发海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除李发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之外,李发海一次性赔偿王明某26万元。该26万元已由李发海支付23万元。下余3万元由被告王自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时,原告王明某、王某父子,被告王自某、王宁某父子在场)。该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王某叁万元整除去律师费用3000元,共欠贰万柒仟元整王自某2014.3.2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欠条、和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原告王明某跟随被告王宁某务工,王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王宁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明某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被告王宁某除已经赔偿王明某款项外,愿意再赔偿王明某2.7万元。该赔偿权利义务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某赔偿款2.7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宁某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王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475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