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鲁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鲁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号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10天内还清,逾期由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不是借的原告的钱,是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钱,借条是我写的,但已还清原告的塔桥租赁费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租赁原告鲁某的塔吊,经核算,被告马某某欠原告鲁某塔吊租赁费15000元。后于2014年4月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鲁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鲁某现金一万五千元整,借款人马某某2014年4月3日(如果10天拿不到还有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马某某”。后原告鲁某多次向被告马某某追要,被告马某某同过银行汇款累计还款11000元,下余40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4000元,利息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租赁原告鲁某的塔吊,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关系成立。被告马某某对其所欠塔吊租赁费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对原告鲁某提供的借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后累计还款11000元,下余4000元未还。故对原告鲁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塔吊租赁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鲁某放弃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欠原告鲁某的塔吊租赁费钱已还清,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马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塔吊租赁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