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616号 法定代表人肖保伟,系该村民委员主任。 原告范爱林与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庄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爱林诉称,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委因事务在我所经营的食堂就餐,拖欠我的就餐费6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届主任和村支书都承认还,但就是拖着不给。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庄村委偿还拖欠的就餐费668元及自1999年2月7日以来的同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庄村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柴庄村委原村支书、文书等村委成员在玉山镇玉山街原告范爱林所开食堂就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柴庄村委共欠原告餐费668元。1999年2月7日,被告柴庄村委原文书段新海向原告范爱林出具暂收条一份,内容为:“暂收范爱林食堂伙食条陆佰陆拾捌元整,¥668.00元”,落款为:“柴庄村委,99.2.7号”,并在该条上加盖有柴庄村委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柴庄村委一直未清偿该餐费。原告范爱林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庄村委偿还拖欠的就餐费668元及自1999年2月7日以来的同期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暂收条一份及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被告柴庄村委公章的暂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就餐费6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柴庄村委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就餐费6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因餐饮服务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该暂收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爱林餐费668元。 二、驳回原告范爱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