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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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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鹏与被告赵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赵长友。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鹏与被告赵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赵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被告赵长友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鹏被告赵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赵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长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赵长友对借原告款300000元不持异议,至今未还系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友因经营公司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李鹏借款300000元,被告赵长友给原告李鹏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该借款经原告李鹏多次催要,被告赵长友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长期拖欠不归还借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