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756号 原告李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王楠,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 委托代理人王金荣,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王楠之父。 原告李伟与被告王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王楠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我在驻马店迅达鞋城做批发零售运动鞋的生意,被告王楠在我经营的鞋店批发运动鞋,赊欠9800元鞋款,有被告王楠于2014年8月18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为据。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楠归还所欠鞋款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楠承担。 被告代理人王金荣辩称,原告李伟与我儿子王楠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李伟让王楠帮他代销运动鞋,运动鞋卖出去后,王楠将货款打到李伟的银行卡上;卖不出的货,就退还给李伟了。原告出具的被告王楠写的欠条,由于我们已经通过驻马店放心物流将货物已经退回给原告了,原告没有理由向我们追讨欠款,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今,原告李伟在驻马店迅达鞋城B栋14号做批发零售运动鞋的生意。2014年初,被告王楠(当时在遂平县沈寨镇神沟街开鞋店)开始经销原告李伟的运动鞋;双方合作初期,由于原被告并不熟识,被告王楠与原告李伟进行现金交易,由被告王楠先支付货款,原告李伟才开始给王楠供货。2014年5月份,被告王楠在遂平县文城乡文城街又新开了一家鞋店,因原被告双方已经比较熟悉,原被告之间开始有赊欠行为:存在有李伟通过物流先发送货物(鞋子)给王楠,王楠后支付货款的情况;王楠销售不完的鞋子也通过物流退还给李伟或亲自送还李伟鞋店。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楠来到李伟鞋店要求发货,李伟则要求王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鞋款9800元(玖仟捌佰圆整)王楠.8.18”;第二天,原告李伟通过驻马店放心物流将价值9800元的运动鞋发送至王楠在文城所开的鞋店;2014年9月5日,李伟又通过驻马店放心物流给王楠发送10件货物(鞋子)。后因被告王楠对鞋店经营管理不善,货款未能与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王楠于2014年11月8日、9日,也通过驻马店放心物流将李伟价值10000多元的鞋子发送给李伟(李伟当庭陈述该货物价值14000元至15000元之间),李伟予以接收。2015年5月,原告李伟持有被告王楠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驻马店放心物流货物托运单(红色)一份到被告王楠家中交涉此事,索要有关货物滞销的损失费用,与被告王楠之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伟遂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楠归还所欠鞋款9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货运清单三份、欠条一份(被告王楠出具)、被告方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持有的被告王楠出具欠鞋款980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李伟与被告王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过本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鞋子的质量、价款等均是口头约定,被告有时现金交易,有时将卖不出的鞋子通过物流退还原告,原告也予以接收。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通过物流不仅将价值9800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又给被告发送10件货物;被告未能全部清偿货款;后在原告一再催促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将价值14000至15000元的货物(鞋子)通过物流一并退还了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原告认可这批退货包含了被告王楠出具欠条的那批货物。故被告在未将原告的货物全部卖掉的情况下,依据交易习惯将货物退还原告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在收到全部退货后又持有欠条起诉被告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王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泉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