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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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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宇与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南大街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7510318-7。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宇与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

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南大街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7510318-7。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原告王宇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由原告承建遂平县文城乡东营小学和黄西河小学的教学楼砖混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仍拖欠88771元工程款不予支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77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工程未施工完毕就私自撤离工地,被告不得不另行找人继续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2012年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将遂平县文城乡东营小学和黄西河小学的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砖混结构工程。具体包括各洞口放线及墙体位置线,砌砖建筑;过梁预制、木砖的预制与安装;过梁的现浇、锚拉筋的埋置与搭接;构造柱的支模、填充施工工程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设计图纸和变更中关于本填充结构的工程量。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以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对工程主体部分的女儿墙及阳台栏板砌筑,内外墙粉刷、地坪、路面等工程没有完成施工即撤离工地。被告对原告未施工工程又进行了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因原告未取得法定质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方可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主体工程女儿墙、阳台栏板、内外墙粉刷、地坪、路面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即撤离工地,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未完工程不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未约定、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其单方计算的结算报告单,并要求按结算报告单计算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盼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