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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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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彦峰与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5832-6.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彦峰与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5832-6.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彦峰与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彦峰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400000元,月利息1分,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作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4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80000元。

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吴彦峰与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彦峰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用西刘庄原铁西粮库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吴彦峰,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协议生效后,原告吴彦峰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400000元,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到期利息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按时还款所致,被告应当裁定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彦峰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遂平县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