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小事被告就大发脾气,对原告又骂又打,原告对被告的婚事就不同意,后经媒人劝说,想着结婚后会好起来的,但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对原告不分场所的打骂。尤其是原告生下一女儿后,被告及家人经常对原告找岔生气,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就像坐牢一样,原告从福建与被告分开后再也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每月的30日前给付原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内容不属实,被告骂过原告,轻轻的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刘某与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8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宋某香。婚后,宋某某经常外出务工,刘某与宋某某因家庭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2015年1月,宋某某与刘某共同到福建省打工,同年7月刘某从福建回家。现婚生女宋某香与宋某某共同生活。刘某婚前财产有:艾诺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双。刘某与宋某某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7月14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许丽、赵克连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