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994号 原告南某勤,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南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南乙,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南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南爱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海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南某勤、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与被告南海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南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勤、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诉称,原告方之间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拟制的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名叫南书某,于2005年7月15日去世,母亲名叫王某某,于2000年农历11月28日去世。父母亲二老生前在遂平县花庄乡花庄村花庄建有四间主房,另有配房加大门四间,八间房屋价值约20000元,两位老人去世时留下20000元钱及2亩农村承包土地。这些年来因被告犯故意杀人罪一直在监狱服刑,故父母生前留下的这些遗产一直未分割。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不但独自侵占父母留下的所有遗产,而且还没事找事的与原告生气,原告方多次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父母去世留下的遗产(价值约20000元的八间房屋、20000元钱及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南海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刑满出狱,按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继承权;户口本上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不知道该八间房屋价值两万是如何评估得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两亩地被告也不知道在哪,在被告没有出狱的时候父亲南书某跟被告通电话,父亲南书某给被告留了三万元钱,原告南乙某都给被告了,说是父亲南书某留下让被告结婚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勤、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与被告南海某系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其中父亲为南书某、母亲为王某某。被告南海某因故意犯罪入狱服刑至2006年刑满释放,在被告服刑期间,母亲王某某于2000年农历11月28日去世,父亲南书某于2005年7月15日去世。南书某、王某某去世后遗留的遗产有:主房四间、配房加大门四间,存款20000元。八间房屋自被告2006年刑满释放后一直由被告南海某占有使用,20000元存款也由原告南乙某于2008年亲手交给被告南海某。自南书某2005年7月15日去世后,五原告在得知被告于2006年刑满释放后至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均未向被告主张过分割父母遗留的遗产。2015年7月15日,原告南某勤、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遗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母亲王某某于2000年农历11月28日去世,父亲南书某于2005年7月15日去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2年,2007年7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0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五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遗产,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方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勤、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要求分割其父母(南书某、王某某)去世时所遗留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南某勤、南甲、南乙、南乙某、南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