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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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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五申与被告赵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赵长友。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五申与被告赵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申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赵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长友。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五申与被告赵长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申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赵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五申诉称,2014年3月2日、12月6日、12月30日,被告赵长友以急需资金为由三次向我借款37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

被告赵长友辩称,其分三次借原告款370000元属实,至今未还系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友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刘五申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合计37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赵长友均给原告刘五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上注明使用期为一个月,另外两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刘五申多次催要,被告赵长友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约定有使用期限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未约定使用期限的,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长期拖欠不归还借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五申借款人民币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赵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